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蔡長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姚麗瓏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70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70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司執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11-19頁)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異議人將占用相對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06平方公尺,長約100公尺、寬5公分、深度自異議人於編號A相鄰東側設置之矮圍牆頂端計算向下115公分)之水泥、磚塊、廢土清除,並騰空返還該範圍之土地予相對人,惟債務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2月2日現場履勘前,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所定範圍之土石清空,履勘時已無任何土石存在;至寬5公分、深度自異議人於編號A相鄰東側設置之矮圍牆頂端計算向下計算115公分之土層部分,債務人先後委請勝力土木包工業、宗硯建設工程營造處理,均稱無施工方法,客觀上不可能履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釐清債務人是否確實履行,或應執行標的之範圍,仍待確定時,執行法院即有必要偕同地政人員及當事人,到場確認執行名義所載明應予拆除之地上物或應返還之土地,是否已拆除或騰空返還。此為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應實質審查,參考地政測量意見,資為判斷。在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未履行上開程序以釐清是否合乎執行要件及範圍前,即遽爾執行或駁回異議,即屬不當。

四、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載明,異議人應將占用相對人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06平方公尺,長約100公尺、寬5公分、深度自異議人於編號A相鄰東側設置之矮圍牆頂端計算向下115公分)之水泥、磚塊、廢土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115年2月2日現場履勘,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拆除之範圍確認界址點,並諭知債務人應於115年4月15日前拆除完畢,有執行筆錄(司執卷第39-40頁)在卷可考,惟債務人嗣於同年3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之給付內容已履行完畢,至寬5公分、深度自異議人於編號A相鄰東側設置之矮圍牆頂端計算向下計算115公分之土層部分,客觀上不可能執行等語,有聲明異議狀(司執卷第49-56頁)為憑,前開異議狀經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具狀表示債務人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將應執行標的範圍內之水泥、磚塊、廢土清除等語(司執卷第65頁),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明應予拆除之地上物及應返還之土地,是否已拆除及騰空返還,兩造間既有爭執,則在委請地政人員到場進行協助測量、界定標出應拆除之位置及範圍前,難以判斷相對人是否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水泥、磚塊、廢土予以徹底清除完畢,此部分仍有由執行法院續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再查明本件執行程序是否因債務人履行完畢而終結,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