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人 李昱賢相 對 人 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5年4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8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陸軍步兵一五三旅之「合理冒險訓練場新建統包工程」之工程款,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收受扣押命令後,卻以「查無此人李昱賢」為由,將該扣押命令退回,顯見其對該扣押命令之主體認知有誤,是該送達並非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再次將該扣押命令發文給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收受,方才適法。又縱認送達合法,然陸軍步兵一五三旅退件理由與事實不符(已有承攬契約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不應僅因退件即認定執行完畢,應實質調查。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自終結受託之系爭執行事件顯不合法,應由重新發文陸軍步兵一五三旅確認收受送達後退件之確實原因或實質詢問其債權存否,以符法制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亦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不得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此際,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同法第120條第2項);惟如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依債權人之主張確定其債權額,債務人如對於該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對該爭執事項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等實體上之問題,無庸調查;倘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事由實在與否,不僅無須為實體之審查,依法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之。末按「異議之提出,並非一定要另紙訴狀,敘明『異議』二字不可,凡債務人有提出書面資料,可認對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非無異議要支付款項,即可認為其有異議,而不得發確定證明。本件債務人既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且將支付命令退回,顯係非承認該筆債務,對支付命令有異議,即可視為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陸軍步兵一五三旅之「合理冒險訓練場新建統包工程」之工程款,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4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於114年11月12日收受後,並無任何回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5年1月19日發函陸軍步兵一五三旅,請其說明扣押命令執行情形,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於115年1月21日收受後,亦無回應,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5年2月10日發函陸軍步兵一五三旅,並載明如於文到5日內未陳報扣押情形,將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逕對陸軍步兵一五三旅強制執行等旨,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於115年2月13日收受第2次函文後,則以「查無此人」、「查無此人李昱賢」等事由退件處理,而視為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3月10日通知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並告以如認陸軍步兵一五三旅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於10日內提起訴訟,或另行查報其他財產,逾期未提出,則得撤銷前發之扣押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聲明異議人則於115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4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向陸軍步兵一五三旅確認退
件之確實原因或實質詢問其債權存否等節。惟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而陸軍步兵一五三旅以「查無此人」、「查無此人李昱賢」為由,退回第2次函文,可認其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非無異議,且顯係非承認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即可視為聲明異議,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調查後,認實體事項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因其已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實體爭執,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將陸軍步兵一五三旅退回信件視為聲明異議之意旨,通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倘認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所陳為不實,本應依循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救濟,亦即自行決定是否對陸軍步兵一五三旅另行提起訴訟,始屬適法,執行法院依法並無實質調查債權存否之權利,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請,於法無據。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程序不合法,並無可採。
㈢至聲明異議人復主張陸軍步兵一五三旅將第2次函文退回係送
達不合法,應再重新送達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係向陸軍步兵一五三旅之送達處所寄送扣押命令及2次函文,並由陸軍步兵一五三旅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蓋印文卷室之點收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
6、1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扣押命令及2次函文均已合法送達陸軍步兵一五三旅,至為明確。雖陸軍步兵一五三旅嗣於收受第2次函文後,始以「查無此人」、「查無此人李昱賢」等事由退回第2次函文,亦不影響上揭文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再次重新送達等語,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