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即執行債權人 林家蓁相對人 即執行債務人 邱忠勝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異議人(下稱債權人)於同年2月1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本件異議意旨:債權人與相對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51號、105年度家調字第75號案件調解成立,依該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所載,兩造同意就當時由債權人林家蓁為要保人,而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所投保之保險(保單號碼:LILA020711、LILB002040 、LILB000138 、LILB000139 、LILA003633、LILA003634、LILA003635、LILA003636),其中將保單號碼:LILA020711、LILB002040、LILB000138、LILB000139之保險,於105年4月30日以前偕同辦理變更要保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邱○豪、邱○源。且債務人於辦理變更要保人後,由債務人負擔上開保險之保費【上揭部分下稱系爭前段約定內容】。另債務人同意就上開保險(保單號碼:LILA020711、LILB002040、LILB000138、LILB000139、LILA003633、LILA003634、LILA003635 、LILA003636)保單質借之欠款,由債務人負擔,但如保險公司仍向原質借人即債權人求償時,仍應由債權人負擔欠款,並就元大人壽求償金額為清償後,可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上揭部分下稱系爭後段約定內容】。依系爭後段約定內容,債權人應可於對元大人壽清償保單借款後,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該代償金額,而本件債權人前已向元大人壽清償保單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9,884元、232,885元,共262,769元,應可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求償262,769元,原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債權人上揭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自不得率予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前已向元大人壽清償保單之借款共262,769元,依系爭後段約定內容之約定,應可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而據此聲請對該部分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查本院觀諸系爭後段約定內容,雖確約定「如保險公司仍向原質借人即債權人求償時,仍應由債權人負擔欠款,並就元大人壽求償金額為清償後,可向債務人請求返還」無訛,然就該約定之條件「如元大人壽仍向原質借人即債權人求償」是否成就?何時成就?及如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之款項金額究竟為何?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載明,就此以觀,應難認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款項部分屬系爭調解筆錄中所已確定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應難認債權人本件所請求執行之262,769元債權已屬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範圍,債權人尚無從據以請求強制執行。
(三)再者,本件縱認系爭後段約定內容已有表明債權人於清償保單借款後可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該代償金額,而屬執行名義載明之範圍,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續期保費/墊繳借款繳款通知單」「保險單借款/保險費墊繳繳款收據」「保險費繳費證明單」上所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邱○源,完全沒有繳款人為債權人等相關字樣記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是本件依此形式審查,亦無法認為債權人確有清償保單借款,是系爭後段約定內容所約之給付條件亦難認為業已成就。至債權人雖於本件異議程序又提出其金融帳戶存摺之提款紀錄及其子邱○源所出具之「權利確認暨代墊聲明書」,欲證明上揭262,769元保單借款確為其繳納,惟該等資料已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能審認之範圍,無從採憑。從而,本件債權人請求就該262,769元債權為強制執行,仍應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本件債權人雖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262,769元,然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無法認為債權人本件所主張之262,769元債權屬該執行名義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不予准許。而原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聲請,實無違誤,債權人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