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林志年 寄臺北市○○街00巷00○0號7樓相 對 人 楊金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系爭房地則設定登記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760萬元)、李鴻飛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6000萬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4139萬元,不足清償上述抵押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2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如未辦理,即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嗣後,更於同年月28日再以函文重申上旨(以下合稱系爭函文)。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函文之前,並未先命抵押權人陳報實際抵押債權數額,並將抵押權人之陳報結果告知予異議人表示意見,即依系爭函文所載認定本件拍賣無實益,是執行應遵守之程序與執行方式均於法有違。此外,異議人聲請強制管理部分,依系爭房地之資料及現況,系爭房地顯有收益之可能並有強制管理之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如有疑義,亦得調查或命異議人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逾10月毫無作為,突駁回聲請,屬突襲裁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及聲請,應有違誤,爰據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另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查封之不動產如無收益,或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須之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價格為4139萬元,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執行卷第130頁)。而系爭房地另設定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760萬元)、李鴻飛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6000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執行卷第143頁至第154頁)。又系爭抵押權之真實性及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是在無其他實體判決前,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依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核列,並無不合。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276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定所擔保之債權額,據以審認拍賣系爭房地對異議人有無實益。且因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顯不足清償已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預估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提出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聲請拍賣,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再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函文後之114年4月11日、114

年5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114年9月8日發函抵押權人通知上述抵押權人陳報受擔保之債權額,足見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執行處並未將抵押權人陳報內容通知異議人給於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程序及方法於法有違,駁回異議人之理由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然查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並未規定核定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已查明之不動產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始可將此事由通知債權人,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後之114年9月8日,通知抵押權人陳報債權,難謂其執行程序有何瑕疵。再者,上述抵押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在期限內並未聲請參與分配及陳報實際債權(見執行卷189頁),依前述說明,於抵押債權人未陳報實際債權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根據最高限額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函文說明欄有關「…旨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新臺幣(下同)4,139萬元,不足清償如附件之抵押債權合計8,760萬元,顯拍賣無實益」之判斷基礎並無因此變更,故難謂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認異議人於114年4月11日、114年5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需通知異議人就抵押債權查詢結果表示意見或因異議有理由而有重為核發執行命令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函文之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有違法云云,或原裁定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管理等情

。經查,系爭房地有建物坐落,周遭土地種植有落羽松、景觀小池、涼亭等,此有本院查封筆錄可參(見執行卷第94、95頁)雖可認可受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然依民法第864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是若將系爭房地命付強制管理,管理人依法仍應將收益之餘額,逕交付屬優先債權性質之抵押權人,此不因抵押權人有無收取該餘額之意願而有異。異議人既為普通債權人,益徵其客觀上並無因強制管理而有受償之實益。是系爭房地縱為強制管理,該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例如管理人之報酬、稅賦)後之餘額,亦不足清償抵押權人登記之優先債權額,難認有將系爭房地命付強制管理之實益。是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給予補正或未自行調查強制管理實益,即駁回強制管理之聲請,而有違誤或有突襲裁判云云,亦無理由。

五、基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4139萬元,不足清償上述抵押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函文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如未辦理,即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等情,其執行程序或方法,均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異議人因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利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之餘額,不足清償抵押權人登記之優先債權額,異議人為普通債權人,客觀上並無因強制管理而有受償之實益。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2月6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管理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