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陳育宏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芷漩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11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11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115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異議人於115年6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執行法院115年4月27日函後,因不諳法律程序,致未能於鈞院限定之期限內,即時補正本件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及執行名義含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正本,然異議人嗣後既已提出上開文件正本,系爭執行事件之要件已完全具備,故應予繼續執行等語,為此提起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撤銷;㈡請准予聲明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繼續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亦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15年4月24日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其未依法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法院乃於115年4月27日以函文,限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强制執行之聲請。補正函文於115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115年5月6日寄存送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之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雖於收受原裁定後,於115年6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同時一併提出系爭拍抵裁定含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正本,惟亦無從溯及治癒原裁定作成時已存在之程序欠缺。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及執行名義含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正本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