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紀培錦相 對 人 蕭鈺穎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蕭鈺穎等與債務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犯罪所得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扣押、禁止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宣告諭知沒收,系爭不動產應發還刑事犯罪被害人,應駁回債權人蕭鈺穎之債權參與分配或暫停參與分配程序等語。
三、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保全追徵扣押之標的,僅供為實現替代價額追徵債權之責任財產,國家將來因追徵裁判確定所取得之替代價額追徵債權,相較於其他債權,既無優先受償權之法律明文,即不能以標的物先受追徵扣押,而妨礙其他私法普通債權以之為責任財產取償;且追徵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追徵債權執行,與民事假扣押之功能相當,執行法院依普通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名義進行換價程序,與該目的相同而無牴觸。職是,保全追徵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規定,除不妨礙民事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其後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之進行,與民事金錢請求權係普通債權抑或優先債權無涉。凡得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權,均為國家應保障之權利,如有排除其權利行使或優先順位之排列者,應屬法律保留範圍。替代價額追徵債權,既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法律明文,自應與民事普通債權同等順位分配(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債權人蕭鈺穎於112年7月26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12年6月7日所核發112年度票字第11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淑芬之財產。嗣本院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淑芬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標別甲、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張淑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系爭扣押裁定,於新臺幣(下同)4,298萬4,25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而張淑芬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
(二)系爭不動產為張淑芬所有,雖因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臺北地院認有扣押該不動產以保全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以系爭扣押裁定裁准扣押,並建議本院於本案確定是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前暫緩執行,然依上開說明,蕭鈺穎、彰化銀行仍得各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不受該刑事扣押之影響,又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是本院依蕭鈺穎聲請,對張淑芬不動產進行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茲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