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許錦屏相 對 人 郭源良
郭源余郭錫仁郭秀玉郭碧川
郭覲程郭昱廷郭明毅
郭金憲郭炳輝郭炳耀郭政雄郭昱辰郭昱良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8200號民事裁定(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除相對人郭秀玉部分外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82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聲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郭秀玉於114年4月8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俊孝,系爭判決未以郭俊孝為被告,認系爭判決未對郭俊孝送達而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致系爭執行事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乃以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判決以相對人郭秀玉為判決對象並無違誤,自非無效判決,而郭俊孝則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為系爭判決並確定在案。又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即相對人郭秀玉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期間之114年4月8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俊孝,而已非屬適格之執行債務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羅地登字第1140009984號函附系爭執行事件可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並不影響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裁判法院仍得本於相對人郭秀玉原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相對人郭秀玉為裁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物權關係涉訟之系爭判決針對相對人郭秀玉之裁判,對於在訴訟繫屬後始受讓訴訟標的物所有權之郭俊孝,亦有效力。原裁定逕認系爭判決未對郭俊孝為送達而不生確定效力,並因此認為異議人不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實有誤會。
五、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除相對人郭秀玉部分外,於法無違,原裁定(除郭秀玉部分外)認異議人未執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妥適之處理。至於異議人對相對人郭秀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雖未列郭俊孝為執行債務人,而有執行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然此部分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