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 林武治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代 理 人 陳泳瑋
韓宜瑾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65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6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因異議人年紀已大,不知有系爭保險契約可以質借,故未動用此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異議人輕微失智,罹患帕金森氏症,需有人陪同及照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屬維持生命基本需求所必須,應予保障。請考量異議人為弱勢長者,准予撤銷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89年度執午字第30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865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僅有主約「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並未附加任何附約,有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又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新臺幣(下同)20,379元,依其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000,000元,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㈢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異議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
相對人00,000,000元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觀之卷附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就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定不動產價值共0,00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執行債權,故相對人請求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異議人雖主張其年事已高,輕微失智、罹患帕金森氏症、行動緩慢,需他人陪同及照料等語,然異議人並未具體表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對其造成何種不利益,已逾現有社會安全制度合理保障之範圍,難謂異議人目前係積極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客觀最低生活條件,且如認異議人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是以,本院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
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截至114年11月6日保單解約金額(新臺幣) 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武治 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