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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即 拍定人 林育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高志維上列異議人即拍定人就相對人與債權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263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3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即拍定人林育良(下稱拍定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終結;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如經執行法院當眾開標,並宣示拍定後,其拍賣即告確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不動產之拍賣方法係由應買人自由競爭出價,以出價最高者取得所有權,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之事實及內容公告,俾應買之人事先知悉,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等,是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應記載之事項,其中不動產由第三人占有之狀況、原因及拍定後是否點交,即屬該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又點交與否,攸關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至鉅,故如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利害關係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變更公告內容,則應買人即係以拍定後無法依簡便之程序迅速取得占有之狀態,決定是否應買及其應買之價格,其仍參加投標者,自應解為其已同意依公告所載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買公告雖記載不點交,然系爭建物二、三、四層係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占有使用,至系爭建物一層先前雖出租他人使用,然拍定人業與該他人合意終止租約,是系爭建物一層現已非由第三人占有,故系爭建物二、三、四層已無不得點交之情形,故依法聲請點交等語。拍定人並就前揭異議意旨提出終止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及與不詳AI模型之對話紀錄為依據。

四、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應買公告即已載明「點交否:不點交」「本件標的於查封時,...244建號(本院按:即系爭建物1樓)無獨立出入口,請應買人注意,建物一樓內部與門牌為中山路2段75號建物相通,一樓由第三人經營服飾店,二至四樓有增建,但無法由244建號一樓進入二樓以上樓層恐須經過門牌75號後門進出二樓以上,本件建物格局異常,無法至二樓以上增建查看,請應買人注意,其占有使用之法律權源不明,於拍定後不點交」(見執行案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聲明應買,應認已同意依應買公告所載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受該條件拘束,尚無從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況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而異議意旨所指其業已與占有系爭建物1樓之第三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乙情,係其於拍定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所為,尚非本件查封或拍賣系爭建物時之情況,是拍定人自亦不得執此情節主張執行法院所為「不點交」之執行作為不當。末以,本件拍定人提起本件異議,援引其與某不詳AI模型之對話紀錄為「證據」,然生成式 AI 之本質係基於機率模型之文字組合,其回覆完全取決於提問者之提問(Prompt)方式,苟提問者在提問時刻意扭曲事實、隱瞞不利條件、或者使用誘導式發問,AI自然會給出相應的肯定回覆,這種基於不實或偏頗前提所生成的對話,充其量僅為拍定人「自導自演」之主觀囈語,拍定人援引該對話為證據,甚至基於該對話而認為自己有權如何,無疑為自欺欺人之行為,無從為法院所採憑,而上述拍定人錯誤使用AI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雖為拍定人應自行負責之情形,惟本院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仍提醒拍定人應予注意。

五、綜上,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