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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吳奇峯上列當事人間就遷讓房屋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異議人於115年8月25日收受送達後,於115年8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應嚴格依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文字及範圍執行,不得因判決確定,即將判決主文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建物之權利或義務一併列入執行。若實際聲請執行内容並非執行名義内容,即涉及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另異議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執行事件有重大程序及權利爭議,與系爭執行事件相關聯,應於必要範圍内調閱相關卷證,以釐清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標的、執行範圍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關聯。原處分僅以系爭執行名義已確定,即駁回異議,未充分審查執行名義之具體範圍及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程序爭議,尚有調查未盡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依法調查相關卷證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為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5年7月16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異議人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異議人為系爭執行執行名義之被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被告(即異議人、林順昌)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而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內容為:主旨:債務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一所示履行,請查照。

說明:一、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債權人吳奇峯與債務人林家慶、林順昌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主文所載:「林家慶、林順昌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吳奇峯」內容履行(見執行卷第23頁)。相對人聲請執行內容、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核發執行命令內容均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相符,並無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本院執行處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屬有據。

五、另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調閱與系爭執行事件相關聯之卷宗,以釐清系爭執行標的及範圍與系爭建物拍賣程序及權利爭議。查異議人為系爭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利事項有所爭執,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