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黃愉程(即黃炳耀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正賢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9日作成原裁定,並於115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黃炳耀前對相對人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並於執行受償情形欄填載為「詳附件分配表影本」(下稱系爭附件)。嗣黃炳耀死亡,黃炳耀之繼承人即異議人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因未檢附系爭附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異議人即請求本院調閱原執行事件卷宗,並以調閱後結果為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無從認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是否有剩餘債權額且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執行事件既為本院辦理,自留有原執行事件之案卷,故本院執行處未為調閱,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其依據,業可確認其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作為執行名義,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事件,以及原執行事件所據之支付命令事件,均為本院前所辦理,系爭債權憑證亦為本院所核發,此情觀系爭債權憑證自明。則無論異議人是否未完整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所需證明文件,抑或強制執行範圍尚有未盡明確之情形,依前所述,本院執行處均應先調閱卷宗查明,非得僅以異議人未能提出系爭附件,即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故原裁定以此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以觀,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