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 即執行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 即執行債務人 莊淑慧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10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10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異議人(下稱債權人)於同年6月1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片面陳述逕認相對人(下稱債務人)獨力負擔母親,然債務人先前與債權人協商時已明確表示尚有兩位弟弟,三人同屬扶養義務人,縱認債務人之兄弟經濟能力較為困難,亦僅影響分擔比例之調整,尚不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債務人與兩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4,824元(計算式:18,618+18,618÷3=24,824元),超過之部分應認屬可支配餘額,依法得予以強制扣押,原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債權人上揭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115條之1第2、3項、第122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設醫院)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09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15年5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對陽大附設醫院之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中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而債務人於115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後,將無法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37,000元,而其與共同生活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每月37,236元(依11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5,515元之1.2倍計算,18,618元×2=37,236元),顯不足支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而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並駁回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陽大附設醫院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上揭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三)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母尚有其他子女,不應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扶養之費用。惟查,本件觀之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弟弟之110-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債務人有二名弟弟,然均無收入,其大弟莊錦松僅有75年出廠之車輛一台,並尚有二名尚在就學之成年子女、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二弟莊錦樹雖無子女須扶養,但出入監獄多次,今年甫出獄,工作並不穩定(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2、55-57頁、本院卷第27-59頁),是債務人主張二名弟弟實際上均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僅債務人能履行扶養義務應屬可信。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母親莊潘玉梅之111-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含所得及財產),莊潘玉梅自113年度起即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7-60頁、限閱卷),現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須受扶養之必要。再者,債務人現任職於陽大附設醫院,雖自陳每月薪資約37,000元,但依卷內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之投保資料,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陽大附設醫院115年2至4月之個人薪資明細,債務人每月薪資實發金額為32,246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3、40、43-45頁),是債務人每月可實際支配之收入僅有32,246元,又其母親已逾70歲,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債務人今年亦因疾病開刀並尚需追蹤治療,兩人均較一般人較多醫療保健等生活支出之需求(見本院卷第25頁、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1頁),另參酌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僅以此計算債務人與其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至少應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2=37,236元),顯然亦已超過債務人每月之實際薪資,從而若仍扣押債務人對陽大附設醫院之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實有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並考量債務人生活狀況及債權人資力等情,是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陽大附設醫院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債權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