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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簡金旺(原名簡紀雄)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提出抗告,對原處分聲明不服(按書狀雖記載抗告,仍應視同聲明異議),核異議人聲明異議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初向相對人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相對人卻以債權金額36萬5,530元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請求之利息亦逾法定最高利率,而有觸犯重利罪之嫌,異議人實難信服,法院自應命相對人提出說明或查明請求內容,不應代相對人為違法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5月5日債權憑證、異議人91年11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7萬元本票乙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已提系爭執行名義,形式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之要件,是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並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強制執行。而異議意旨有關債權本金或利息數額之爭執,乃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自形式上即得審究而為認定,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之,自非以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