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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林亮宏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為實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異議人生活並不寬裕,自系爭保險契約被扣押以來,異議人皆係舉債度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因人口老化、出生小於死亡人口、醫療費用持續上升、收入來源亦不足等原因,致全民健康保險年年持續虧損,是單靠全民健康保險亦有所不足;況異議人於114年10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至今已逾30日,異議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4年11月27日不同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6規定,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異議人已申請債務更生程序中,是應暫緩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以保全債務人資產之完整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星展銀行前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36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亦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0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14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各該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星展銀行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585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未因星展銀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終結,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即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要。異議人固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遭扣押而陷入生活困頓等語,惟該明細僅係異議人就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之說明,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佐。又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應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亦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異議人如符合消債條例第第151條第6項、第153條規定,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是否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仍應待法院審酌、認定。於法院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並無法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末查,相對人永豐銀行亦於114年12月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102頁),是本院執行處以異議人不符延緩執行之要件駁回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亦不得請求停止或延緩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