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黃文遠相 對人即債 務 人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絹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7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黃文遠對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業於114年10月27日寄存於異議人住居所地之派出所,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1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業經確定判決在案,相對人迄未履行給付義務,異議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異議人經向國稅機關查詢相對人所得資料,相對人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相關信託關係中確有所得紀錄,足證其於該信託架構下享有受益權或分配請求權,本件執行標的並非信託財產本身,而係相對人之受益權及其分配請求權,受益權屬財產權性質,依法應屬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縱法院認現有資料尚不足釐清受益權之具體內容,為保障執行程序之正確與完整,請法院依職權命受託人提出信託契約及受益人資料,以確認是否屬可供執行之財產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55號民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就上開判決第5、6、7項所示假執行部分),惟觀諸異議人依系爭判決所為之金錢請求權,為本於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無從認定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