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徐裕欽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9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9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性質為要保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債權人所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既名為壽險,即應屬保險法第101條所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且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非屬實支實付型醫療險損害填補類型之保險,應非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所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適用,應屬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從而,債權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換價命令,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實無違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命國泰人壽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前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國泰人壽終止其與債務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又國泰人壽與債務人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國泰人壽114年2月14日國壽字第1140026708號函暨所附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惟:
1.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險契約,其名稱固為「終身壽險」,惟有關保險契約性質之判斷,不應僅以其名稱為斷,而應自其內容實質觀之,而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於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該契約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國泰人壽應按保險金額50%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15、16條約定於被保險人成第一級殘廢程度時,國泰人壽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等(見原審卷),是自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以觀,即明確可見系爭保險契約除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此即為壽險)以外,並有以被保險人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或殘廢為約定之保險事故,即系爭保險契約並有保障被保險人於前揭疾病或傷害發生時所受之損害,堪信系爭保險契約亦同時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且國泰人壽114年4月21日國壽字第1140048703函亦明確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健康保險或醫療保險性質(見原審卷),上情堪以認定。又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壽險部分與健康保險或醫療保險部分非屬主約與附約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為主約,另有其它附約),而係整體、無法割裂終止之同一契約,是執行法院如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終止,將使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部分對被保險人之保障因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甚明。
2.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混合型保險,其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與壽險之部分彼此間具備整體不可割裂之關聯性。倘准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解約金清償債務,勢將連帶剝奪被保險人原可享有之醫療與失能照護保障;衡酌債權人財產權之滿足,與債務人日後若罹患重大傷病將頓失經濟奧援、難以維持基本生存之生命身體法益,依此權衡結果,亦不應准許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手段,強行終止包含健康與傷害保險性質在內之系爭保險契約。綜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聲請以之執行標的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應不予准許。而原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聲請,實無違誤,債權人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第三人 保單名稱及號碼 預估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95,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