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邱聰明
邱陳阿蕋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廖哲毅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邱聰明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異議人邱聰明維持生命及支應自費醫療開支之保障,應列為生活所必須而禁止扣押,執行系爭保單顯悖於比例原則。且系爭保單實則包含國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其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罹病產生之之醫療費用,具高度人身專屬性。又異議人邱聰明經濟困窘,系爭保單為其遭遇緊急醫療事故實之唯一周轉來源,況相對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有違誠信原則。另異議人邱陳阿蕋部分之保單解約金額未達法定執行門檻,應撤銷對其保單之扣押。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項、第10點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邱聰明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異議人邱陳阿蕋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91,633元,另新光人壽公司則陳報異議人邱陳阿蕋之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146,730元,無庸扣押,嗣異議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陳詞提起異議,惟系爭保單包含身故、殘廢、意外傷殘、祝壽金等給付項目,險種類別係屬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為1,091,633元等情,業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在卷,且該解約金額已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金額即146,730元,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又異議人所稱系爭保單有健康保險部分為系爭附約,而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壽險契約(主契約)時,其所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系爭保單附加之健康保險依法既可不予終止,自無異議人所慮及喪失附約健康醫療保障之情事,亦難執此為撤銷扣押命令之事由。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復衡以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系爭保單為執行,確有助其債權之滿足,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異議人固稱相對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此等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另異議人邱陳阿蕋部分,其所扣保險契約解約金並未達到上開最低扣押執行門檻金額即146,730元,而無聲明異議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茲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