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徐光男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李坤謙
謝玉蝶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0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0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徐光男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業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檢呈相對人李坤謙、謝玉蝶共同詐騙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鐵證,如票據號碼UA0000000號支票之右下角蓋有存款不足及拒往,相對人李坤謙是利用李春結開的假支票向異議人騙取20萬元,開票人李春結應負詐欺罪,異議人看到票據是李春結開的,相對人李坤謙說李春結是我的兄弟,如果領不到錢,應同負詐欺罪,異議人發覺被騙(被退票),相對人李坤謙卻說把支票交還給異議人,異議人叫李春結還錢,這是不可能的事,異議人把票據用彩色影本交給他,結果沒下文,可能認為異議人已經85歲又6個月,智商不足還要騙異議人,再說相對人李坤謙、謝玉蝶用騙的向異議人借錢的理由,騙說渠等在公司擔任小包,過農曆年沒錢發給小包工人之工錢,要向異議人借20萬元給小包工人(5位工人)過春節,據知其手上有好幾張紅色法院之通知到庭應訊,均係向其他人借錢不還的官司,並且均不到法院應訊,渠等係騙錢過好日子的,相對人李坤謙、謝玉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確定(即113年度竹簡字第553號),即有正當理由而不必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懇請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判決確定證明,對相對人李坤謙、謝玉蝶犯罪賠款(按該判決之計算方式計算),相對人李坤謙、謝玉蝶名下沒有財產可資執行,只有法院的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異議人有正當理由,懇求本院依確定判決判處相對人李坤謙、謝玉蝶賠償本金20萬元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李坤謙、謝玉蝶自己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5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於哀求狀上記載相對人李坤謙、謝玉蝶應給付異議人316,000元,然並未提出欲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李坤謙、謝玉蝶何種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14年8月21日以宜院深114司執午字第23050號函、114年9月26日以宜院偉114司執午字第23050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然異議人迄今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