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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林坤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林自力

林自清林淑觀林秋燕兼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自強被 告 林坤助

林坤成林寶惜黃郁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阿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助、林坤成、林寶惜、黃郁琳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坤煌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阿得所有,嗣其於民國90年10月7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目前仍為公同共有,爰請求分割遺產由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自力、林自清、林淑觀、林秋燕、林自強抗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坤助、林坤成、林寶惜、黃郁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林自力、林自清、林淑觀、林秋燕、林自強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坤助、林坤成、林寶惜、黃郁琳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林阿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阿得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使用目的或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林坤助、林坤煌、林坤成、林寶惜及訴外人林賜聰、林玉春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訴外人林賜聰於繼承開始前之76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林自強、林自力、林自清、林淑觀、林秋燕代位繼承,另訴外人林玉春則於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前之113年3月21日死亡,被告黃郁琳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再轉繼承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林坤助、林坤成、林寶惜、黃郁琳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被告林自強、林自力、林自清、林淑觀、林秋燕代位繼承訴外人林賜聰之應繼分6分之1,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

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得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759.25平方公尺 159/74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鋼鐵造三層建物、面積合計819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林坤煌 1/6 1/6 2 被告林自強 1/30 1/30 3 被告林自力 1/30 1/30 4 被告林自清 1/30 1/30 5 被告林淑觀 1/30 1/30 6 被告林秋燕 1/30 1/30 7 被告林坤助 1/6 1/6 8 被告林坤成 1/6 1/6 9 被告林寶惜 1/6 1/6 10 被告黃郁琳 1/6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