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葉俊儒
郭俊家郭瑞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被 告 簡鳳娥
林伽芸林紜婕楊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茲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函文命原告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