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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原 告 謝錫煌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被 告 謝枝財

陳枝清陳春生陳月娥陳月嬌陳鳳嬌湯枝福嚴哲毅嚴嘉玲

嚴玉如

湯月寶莊謝燕菜簡國棟簡國龍簡素良簡素貞簡素卿謝彩月李財益李財富李財榮李鳳嬌

李鳳美

李振芳李振邦李振鎧李麗雪李正海

李建志許建德許淑惠李貞潓李凌如

李連春

李春龍李三民鄭李素梅林李素鳳李素如李素華李黃番婆李正興李正男李金玉李素嬌林阿章林軍儒林芝瑩林家瑩林寶貴李阿温游陳阿得游力翰游美秀

張銘澤張心柔

張秋煌

張秋平張淑芬張淑惠

游祥龍

游秀蘭

游素貞游祥聰游岳燐

游祥容游祥梓俞寶芳

游志凱

游昀蓁

游祥盛游本喬林芳友林惠珍游素蓮游炎村游祥裕

游祥智游祥郎鐘浩庭

鐘婉娟

游秋貴

林𣸸福高林秀鑾林玲珠謝正雄

吳阿巧謝錫銘謝錫標謝含少

謝英子謝平雄謝祥田追加被告 謝立堅(謝火樹之繼承人)

謝文結(謝火樹之繼承人)

謝文津(謝火樹之繼承人)

謝淑如(謝火樹之繼承人)

游怡專(謝火樹之繼承人)

游怡祥(謝火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阿婦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謝枝財、陳枝清、陳春生、陳月娥、陳月嬌、陳鳳嬌、湯枝福、嚴哲毅、嚴嘉玲、嚴玉如、湯月寶、莊謝燕菜、簡國棟、簡國龍、簡素良、簡素貞、簡素卿、謝彩月、李財益、李財富、李財榮、李鳳嬌、李鳳美、李振芳、李振邦、李振鎧、李麗雪、李正海、李建志、許建德、許淑惠、李貞潓、李凌如、李連春、李春龍、李三民、鄭李素梅、林李素鳳、李素如、李素華、李黃番婆、李正興 、李正男、李金玉、李素嬌、陳阿乾、周武雄、周武勇、周阿屘、劉錦坤、劉金城、劉錦煌、劉人鳳、劉麗珠、陳阿美、周芳薇、林阿文、林文明、林顯明、胡林阿雲、胡林美春、林文娌、林阿章、林軍儒、林芝瑩、林家瑩、林寶貴 、李阿温、游陳阿得、游力翰、游美秀、張銘澤、張心柔、張秋煌、張秋平、張淑芬、張淑惠、游祥龍、游秀蘭、游素貞、游祥聰、游岳燐、游祥容、游祥梓、俞寶芳、游志凱、游昀蓁、游祥盛、游本喬、林芳友、林惠珍、游素蓮、游炎村、游祥裕、游祥智、游祥郎、鐘浩庭、鐘婉娟、游秋貴 、林��福、高林秀鑾、林玲珠、謝火樹、謝正雄、吳阿巧、謝錫銘、謝錫標、謝含少、謝英子、謝平雄、謝祥田、游興章等111人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繼承人謝阿婦之長女李謝阿淵,其長女陳阿杏、次女林莊阿愛已出養,其2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阿乾、周武雄、周武勇、周阿屘、劉錦坤、劉金城、劉錦煌、劉人鳳、劉麗珠、陳阿美、周芳薇(以上11人為陳阿杏之繼承人)、林阿文、林文明、林顯明、胡林阿雲、胡林美春、林文娌(以上6人為林莊阿愛之繼承人)等共17人,已非被繼承人謝阿婦之繼承人而撤回;另因被告謝火樹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3月8日即已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立堅、謝文結、謝文津、謝淑如、游怡專、游怡祥等6人為被告,核原告所為撤回、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謝阿婦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枝財、陳枝清、陳春生、陳月娥、陳月嬌、陳鳳嬌、湯枝福、嚴哲毅、嚴嘉玲、嚴玉如、湯月寶、莊謝燕菜、簡國棟、簡國龍、簡素良、簡素貞、簡素卿、謝彩月、李財益、李財富、李財榮、李鳳嬌、李鳳美、李振芳、李振邦、李振鎧、李麗雪、李正海、李建志、許建德、許淑惠、李貞潓、李凌如、李連春、鄭李素梅、林李素鳳、李素如、李素華、李黃番婆、李正興、李正男、李金玉、李素嬌、林阿章、林軍儒、林芝瑩、林家瑩、林寶貴、李阿温、游陳阿得、游力翰、游美秀、張銘澤、張心柔、張秋煌、張秋平、張淑芬、張淑惠、游祥龍、游秀蘭、游素貞、游祥聰、游岳燐、游祥容、游祥梓、俞寶芳、游志凱、游昀蓁、游祥盛、游素蓮、游炎村、游祥裕、游祥智、游祥郎、鐘浩庭、鐘婉娟、游秋貴、林𣸸福、高林秀鑾、林玲珠、謝正雄、吳阿巧、謝錫銘、謝錫標、謝含少、謝英子、謝平雄、謝祥田 、游興章、謝立堅、謝文結、謝文津、謝淑如、游怡專、游怡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謝阿婦持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嗣謝阿婦於45年5月20日辭世,所遺上開系爭土地持分由兩造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渠等持分合計已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他人,並將兩造公同共有之5分之1價款,扣除應繳納之稅金,及被告林軍儒、林芝瑩二人因積欠國家稅金,原可分配取得之價金遭國稅局收取抵繳所積欠之稅款後,剩餘之新臺幣(下同)6,393,720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71號,下稱系爭提存款)。

㈡原告接獲提存通知書後擬辦理提領手續,惟因系爭提存金為

「應繼分」性質,屬繼承取得,性質上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兩造同意配合,否則無法領取,是因無法取得全體兩造配合前往領取系爭提存款,故迫不得已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既經出賣而已無維持公同共有之必要,乃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

㈢關於民事準備一狀內容更正及補陳如下:

⒈追加被告謝立堅、追加被告謝文結、追加被告謝文津、追加被告謝淑如之持分應更正為「1/525 」。

⒉追加被告游怡專、追加被告游怡祥之持分應更正為「1/1050」。

⒊被告林阿章、被告林寶貴之持分為「3/1960」係因為其二

人除繼承母親游牡丹之持份外,亦有繼承手足林連生之持份。

⒋被告林軍儒、林芝瑩依應繼分得領取之金額各需扣除前已由國稅局抵繳應納稅款各8,480元。

⒌劉省、陳李阿玉、許簡阿色均已出養,其等之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系爭提存款。

㈣承上,前揭系爭提存款共計6,393,720元,核屬財產權性質之

金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客觀上亦無不能分割事由,是兩造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取得提存金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準此,原告本件請求依分割系爭土地之提存金,即屬有據,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春龍、李三民、游本喬、林芳友、林惠珍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請求內容均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謝枝財、陳枝清、陳春生、陳月娥、陳月嬌、陳鳳嬌、

湯枝福、嚴哲毅、嚴嘉玲、嚴玉如、湯月寶、莊謝燕菜、簡國棟、簡國龍、簡素良、簡素貞、簡素卿、謝彩月、李財益、李財富、李財榮、李鳳嬌、李鳳美、李振芳、李振邦、李振鎧、李麗雪、李正海、李建志、許建德、許淑惠、李貞潓、李凌如、李連春、鄭李素梅、林李素鳳、李素如、李素華、李黃番婆、李正興、李正男、李金玉、李素嬌、林阿章、林軍儒、林芝瑩、林家瑩、林寶貴、李阿温、游陳阿得、游力翰、游美秀、張銘澤、張心柔、張秋煌、張秋平、張淑芬、張淑惠、游祥龍、游秀蘭、游素貞、游祥聰、游岳燐、游祥容、游祥梓、俞寶芳、游志凱、游昀蓁、游祥盛、游素蓮、游炎村、游祥裕、游祥智、游祥郎、鐘浩庭、鐘婉娟、游秋貴、林𣸸福、高林秀鑾、林玲珠、謝正雄、吳阿巧、謝錫銘、謝錫標、謝含少、謝英子、謝平雄、謝祥田 、游興章、謝立堅、謝文結、謝文津、謝淑如、游怡專、游怡祥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存字第

7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本院認系爭提存款,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

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公平與兼顧共有人之意願,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是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㈤惟系爭提存款係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依被繼承人謝阿婦之土

地持分5分之1計算分予謝阿婦,並以其繼承人為112人(包括原告)計算各自應繼分比例後,得出被告林軍儒、林芝瑩各得分配之金額8,480元(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列),先由國稅局收取抵繳林軍儒、林芝瑩欠稅後,再將剩餘之金額提存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金6,393,720元),然原告於115年3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五)狀,陳明因被繼承人謝阿婦之長女李謝阿淵,其長女陳阿杏、次女林莊阿愛已出養,其2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阿乾、周武雄、周武勇、周阿屘、劉錦坤、劉金城、劉錦煌、劉人鳳、劉麗珠、陳阿美、周芳薇、林阿文、林文明、林顯明、胡林阿雲、胡林美春、林文娌等17人不得繼承謝阿婦之遺產,致剩餘之95人應繼分比例有所變動(修正如原告115年6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附附表六所列,因原告所列為應繼分比例乘以謝阿婦就系爭土地持分得出之比例,並非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林軍儒、林芝瑩得分配之數額先被國稅局收取抵繳之原因,既係因其2人個人稅務問題,而非基於被繼承人謝阿婦之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因此,自應將被告林軍儒、林芝瑩之前遭國稅局收取抵繳之金額16,960元(8,480×2=16,960)加計回系爭提存款6,393,720元,始為正確之遺產數額,以此依修正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二)所計算各自得分配之遺產數額始為正確;被告林軍儒、林芝瑩得分配之數額,亦應扣除前已遭國稅局收取抵繳之金額各8,480元,始為其各自得領取之數額。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阿婦遺產遺產 分割方法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新臺幣6,393,72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謝錫煌 168分之1 2. 被告謝枝財 84分之1 3. 被告陳枝清 84分之1 4. 被告陳春生 84分之1 5. 被告陳月娥 84分之1 6. 被告陳月嬌 84分之1 7. 被告陳鳳嬌 84分之1 8. 被告湯枝福 42分之1 9. 被告嚴哲毅 126分之1 10. 被告嚴嘉玲 126分之1 11. 被告嚴玉如 126分之1 12. 被告湯月寶 42分之1 13. 被告莊謝燕菜 21分之1 14. 被告簡國棟 140分之1 15. 被告簡國龍 140分之1 16. 被告簡素良 140分之1 17. 被告簡素貞 140分之1 18. 被告簡素卿 140分之1 19. 被告謝彩月 28分之1 20. 被告李財益 70分之1 21. 被告李財富 70分之1 22. 被告李財榮 70分之1 23. 被告李鳳嬌 70分之1 24. 被告李鳳美 70分之1 25. 被告李振芳 196分之1 26. 被告李振邦 196分之1 27. 被告李振鎧 196分之1 28. 被告李麗雪 196分之1 29. 被告李正海 49分之1 30. 被告李建志 245分之1 31. 被告許建德 245分之1 32. 被告許淑惠 245分之1 33. 被告李貞潓 245分之1 34. 被告李凌如 245分之1 35. 被告李連春 343分之1 36. 被告李春龍 343分之1 37. 被告李三民 343分之1 38. 被告鄭李素梅 343分之1 39. 被告林李素鳳 343分之1 40. 被告李素如 343分之1 41. 被告李素華 343分之1 42. 被告李黃番婆 245分之1 43. 被告李正興 245分之1 44. 被告李正男 245分之1 45. 被告李金玉 245分之1 46. 被告李素嬌 245分之1 47. 被告林阿章 392分之3 48. 被告林軍儒 588分之1 49. 被告林芝瑩 588分之1 50. 被告林家瑩 588分之1 51. 被告林寶貴 392分之3 52. 被告李阿温 49分之1 53. 被告游陳阿得 392分之1 54. 被告游力翰 392分之1 55. 被告游美秀 392分之1 56. 被告張銘澤 784分之1 57. 被告張心柔 784分之1 58. 被告張秋煌 392分之1 59. 被告張秋平 392分之1 60. 被告張淑芬 392分之1 61. 被告張淑惠 392分之1 62. 被告游祥龍 147分之1 63. 被告游秀蘭 147分之1 64. 被告游素貞 147分之1 65. 被告游祥聰 245分之1 66. 被告游岳燐 245分之1 67. 被告游祥容 245分之1 68. 被告游祥梓 245分之1 69. 被告俞寶芳 735分之1 70. 被告游志凱 735分之1 71. 被告游昀蓁 735分之1 72. 被告游祥盛 196分之1 73. 被告游本喬 196分之1 74. 被告林芳友 392分之1 75. 被告林惠珍 392分之1 76. 被告游素蓮 196分之1 77. 被告游炎村 49分之1 78. 被告游祥裕 196分之1 79. 被告游祥智 196分之1 80. 被告游祥郎 196分之1 81. 被告鐘浩庭 392分之1 82. 被告鐘婉娟 392分之1 83. 被告游秋貴 49分之1 84. 被告林𣸸福 21分之1 85. 被告高林秀鑾 21分之1 86. 被告林玲珠 21分之1 87. 被告謝正雄 21分之1 88. 被告吳阿巧 168分之1 89. 被告謝錫銘 168分之1 90. 被告謝錫標 168分之1 91. 被告謝含少 168分之1 92. 被告謝英子 168分之1 93. 被告謝平雄 28分之1 94. 被告謝祥田 14分之1 95. 被告謝立堅 105分之1 96. 被告謝文結 105分之1 97. 被告謝文津 105分之1 98. 被告謝淑如 105分之1 99. 被告游怡專 210分之1 100. 被告游怡祥 210分之1 備註: 一、兩造得分配之金額,應以提存金本金6,393,720元加計被告林軍儒、被告林芝瑩前已被收取之16,960元(計算式:8,480×2=16,960),再乘以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 二、被告林軍儒、被告林芝瑩依應繼分得領取之金額,須各自扣除前已由國稅局抵繳應納稅款之8,48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