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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立偉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事項及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暨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