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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李美鈴被 告 李滄寅

李林寶玉李滄哲李滄文李滄欽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李滄寅應回復原告之繼承權等語,嗣追加被告李林寶玉、李滄哲、李滄文、李滄欽等人,並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被告等人應塗銷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等語,末又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見家繼訴卷第132頁),經核原告追加非當事人之李林寶玉、李滄哲、李滄文、李滄欽等4人為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主張被繼承人李振華之遺產被侵害請求回復,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持民國104年5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協議內容侵害原告繼承權等語,則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涉及原告遺產繼承權利,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李振華於103年9月29日死亡,被告李滄寅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持偽造之刻有原告姓名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被告等人並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李振華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然該協議內容完全未分配遺產予原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㈡被告李滄文、李滄欽應將坐落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振華所有;㈢被告李滄哲、李滄寅應將坐落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宜蘭市○○路○段00號房屋(建號323)於104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振華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原告蓋印一事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146條,則本件已罹於時效,且不同意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縱原告請求權基礎變更合法,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屬偽造,原告請求仍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父李振華於103年9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李振華之繼

承人,李振華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見家調卷第47頁),又被告等人有於104年6月22日,持前開於104年5月11日做成、蓋印有兩造印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李振華遺留之不動產分別於104年7月2日登記於被告李滄寅、李滄哲、李滄文、李滄欽名下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104年6月22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該申請書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核立協議書人欄內有原告印鑑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87頁),是該協議書自可推定為真正、有效。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用印、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完全不知情等語,惟該印章既屬真正,則原告主張遭人盜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14年2月2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李滄寅在伊沒

蓋印、不知情下,已完成分割等語,並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說明:伊從未有以楷體刻成之正方形印鑑章,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蓋原告姓名之正方形印文並非出自原告之印鑑章,原告之印鑑章實際上係以篆體刻成之圓形章,如卷附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所載(見家調卷第13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正方形印文係偽造的等語,後於115年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員山鄉印鑑證明是於102年2月18日登記,原告已遷出該戶籍,則該印鑑證明應已作廢,又被告答辯狀有提出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之印鑑證明,該印鑑章與分割協議上相符,有何意見?」此一問題,原告答:「103年11月25日之印鑑證明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

我都不會用隸書的做印鑑證明,(後改稱)楷書。分割協議及印鑑證明上都不是我蓋章的,我都不知情,我也沒有同意過」等語,原告並於該次訊問程序中表示:伊是在113年12月18日才知道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這件事等語,嗣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竟稱:伊103年9月把伊的章交給被告李滄寅,要辦理員山住宅的過戶,被告李滄寅一直到104年才把章還給伊,印鑑證明是伊去聲請的,聲請完交給被告李滄寅是為了處理員山住宅的過戶,但遺產的部分,被告李滄寅沒有告知伊,伊當時只有交一份印鑑證明,(後改稱)可能時間久遠伊忘了,被告李滄寅當時給伊的資料有兩份,伊不清楚另一份是要做什麼用,伊可能就簽了兩份給被告李滄寅,當時伊又很忙,沒過問伊的應繼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說的都對,伊在10多年前分割協議登記過後沒多久就知道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存在了,但伊因為不忍心被告等人沒有現金可以生活、又沒有房子可以變賣,才會一直等等語,相互比對原告歷次之說詞,可見原告起初係主張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全然不知情、協議書上印文非真正,然經本院提示卷內事證訊問後,始改稱有去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章交給被告李滄寅,最後更表示10多年前即知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在,可見原告所言前後不一、多有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既早已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若原告認不合理,豈有不立即詢問,反而主動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李滄寅之理?由此益證兩造確有遺產分割合意無訛。是以,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則被告等人依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法之行為堪予認定,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