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OWEN JOHN COLE非訟代理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1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以認定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