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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孫寧非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復有本院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所得明細表在卷足考,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