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十五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芳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為查明遺產產理人及閱覽確定證明書,故請求調閱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卷宗,以了解當時情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提出本院104年12月16日宜院平家字第1040001128號函及97年3月27日宜院瑞執96執庚字第10078號號債權憑證在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