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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莊國華相 對 人 莊國杉

莊國茂莊國鋯莊韻君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法官曾於114年12月24日開庭時表示家事事件沒有公平等語,其言論有偏頗之嫌,為保障聲請人之上訴權益,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2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人,惟參諸聲請人之聲請目的,顯與系爭事件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關,開庭筆錄亦無須更正之處,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聲請人雖指稱法官曾於開庭時敘及家事事件沒有公平等偏頗言論。惟依本院索引卡查詢所示,系爭事件尚未判決,聲請人尚無從上訴,聲請人亦無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之紀錄,或敘及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且倘若聲請人提起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事件,其亦得於該案聲請勘驗光碟以維權益,對其訴訟權益並無影響。故難認本件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更何況聲請人此部分指述,恐係誤會。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