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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黃柏誠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十六號、九十七年度繼字第四十號、九十七年度繼字第四十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鈞院97年度繼字第36號、97年度繼字第40號、97年度繼字第41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曹聰富之債權人,為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8號債權憑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對本案被繼承人曹聰富有債權存在,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