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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9號原 告 謝錫福非訟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被 告 周張信子

謝月娥

謝金嬌謝色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謝火土所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聲明第二項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謝錫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述二項聲明之目的均在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依其分割所得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被繼承人謝火土之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暫核為新臺幣(下同)544,146元,原告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應繼分為1/5,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值暫核定為108,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繼承人謝錫長之遺產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暫核為2,217,541元,原告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主張應繼分為1/5,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值暫核定為443,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述二項聲明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52,337元(計算式:108,829元+443,508元=552,33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火土之遺產編 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標的價額(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300 476,571元 2 農權段147地號土地 2/300 52,671元 3 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金 14,904元 合計 544,146元 說明: ⒈編號1至2之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⒉編號3之價額依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通知書所載金額。附表二:被繼承人謝錫長之遺產編 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標的價額(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249 280,560元 2 女中段604地號土地 1/36 834,290元 3 女中段628地號土地 1/36 22,326元 4 女中段629地號土地 8/249 428,833元 5 宜蘭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750 95,314元 6 農權段147地號土地 1/750 10,534元 7 宜蘭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 9,269元 8 金六結五段825地號土地 1/9 29,624元 9 金六結五段840地號土地 1/9 408,720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全部 4,139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八德高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全部 90,952元 12 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金 2,980元 合計 2,217,541元 說明: ⒈編號1至9之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中編號5、6並自附表一編號1、2繼承取得)。 ⒉編號10至11之價額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⒊編號12為自附表一編號3繼承所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