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聲 請 人 周高賢相 對 人 周埕仰(最初原姓名周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周高賢,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周埕仰(最初原姓名周志鴻)之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周志鴻雖曾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惟於民國98年7月16日遷入現設籍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事件應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