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整宏
阮玉鸞被 上訴人 陳曉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244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阮玉鸞從未收到本院寄送至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忠孝一路戶籍址之開庭通知,即判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於法未合。又上訴人林整宏對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能信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民國114年11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阮玉鸞前開戶籍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佐,故原審所為送達並無不合法之處,上訴人阮玉鸞主張原審開庭通知未送達其戶籍址等語,亦非可採。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