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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哲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上 訴人 林俞禎

林育萱林雍秩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16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宜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是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確認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30.24㎡之鋼骨造平房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土地上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面積34.1㎡之鋼骨造平房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分為114年度宜小字第16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由承審法官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上訴人前揭訴之聲明,並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事件,亦無同條第4項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且不因上訴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從而,本件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三、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林雍秩、林俞禎雖均具狀表明為求訴訟經濟,請求由本院續行適用小額程序進行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惟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已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上訴人林育萱則於115年6月4日送達前揭函文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兩造並未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則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