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張芸瑄被 上 訴人 呂玟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5年度羅小字第1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呂玟成主張上訴人張芸瑄未盡其帳戶妥善保管注意義務,交付給詐騙集團,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金錢匯款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係因誤信他人而提供帳戶,業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實難逕認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逐行詐欺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系爭損害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實難認上訴人因過失交付帳戶而得成立系爭損害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向上訴人給付之意思而為付款,兩造間自無給付關係,且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上訴人實際並無受有任何利益而得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觀其所持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