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游玉芬被 上訴人 陳怡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帳戶管理上縱使有疏失,原判決未衡酌訴外人林彥凱欺騙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乙節,逕以上訴人管理疏失承擔全部損害,欠缺因果關係之法律評價;又被上訴人欠缺必要之查證與風險控管,輕信不實訊息而匯款,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惟未見原審論及,逕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歸咎上訴人,上訴人自始未受領任何金錢,縱有疏失,亦應減輕賠償責任。另原判決僅記載主文,卻未載有任何事實及理由要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行使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訴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是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令詐欺集團成員得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通常足生受詐欺之人受有損害,自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論就責任成立抑或責任範圍均有因果關係,且具相當性。
(二)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詐騙行為欠缺警惕,輕信詐騙集團率爾匯款,應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堪認其匯款係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其未能及時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以此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所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並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此部分業經上訴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此部分上訴難認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