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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美菁被上訴人 陳榮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有關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0分將自己申設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訴外人「劉家俊」遭刑事庭判決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係因刑事判決忽略上訴人與本案被上訴人相同,均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之受害者,上訴人並不知「劉家俊」係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存在,是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實則,上訴人亦同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實施任何詐欺行為,亦非詐欺集團成員,更未因而獲取利益,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人,難謂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5年3月10日就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37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惟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