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劉源榮即高沅企業社被 告 晉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1頁),揆諸首揭法條與說明,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