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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宇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惟德被 告 阮鈺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570元,該裁定於同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址,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