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董大宇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萊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貝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價金、貸款、票款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2年5月24日。而萊貝公司對相對人之600萬元、282萬元本票債務,約定於113年6月30日前清償,然萊貝公司尚餘4,961,289元未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萊貝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數額仍有爭議,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屆清償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以系爭抵押物為擔保,擔保萊貝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價金、貸款、票款等,並經登記在案,嗣萊貝公司應於113年6月30日前清償之600萬元、282萬元本票債務,尚餘4,961,28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7、81至87頁),堪認為真。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僅具狀表示萊貝公司需調閱相關資料後始能完整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惟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