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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謝佳謙相 對 人 賴晉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9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115年4月2日遭裁定羈押禁見,請本院安排抗告人與相對人調解並暫停拍賣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張敏玲於113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於115年3月16日清償,利息按每月利率百分之1.4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及按借款本金百分之18計付違約金,並以其所有如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相對人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是以,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或係屬其應否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暫緩拍賣執行程序進行,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均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