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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阮玉鸞相 對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寄宜蘭市○○路○○○000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收受相對人給付之任何款項,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不查而准許,實非適法,又相對人未曾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遽為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舉證有借款事實存在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