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桂樹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6,708元,而非系爭本票所載之41萬2,008元,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是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逾18萬6,708元部分不存在,原審不查而准許,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6,708元,而非系爭本票所載之41萬2,008元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