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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仁俊相 對 人 黃聖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55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9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為魚苗場讓渡合約之尾款,惟債權人讓渡物存在嚴重瑕疵,並債權人拒絕完成點交,今已逾越合約期限,該合約視同無效作廢,上述情事顯見該款項尚有爭執,為此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