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魚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珊相 對 人 陳坤忠
陳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相對人陳坤忠、陳素月(下逕稱其名)之借款債務,各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至112年12月31日累計借貸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13年12月31日,遲延利息年息5%,違約金年息15%,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坤忠、陳素月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足證其等確實有各借貸人3,900萬元予抗告人,且陳坤忠於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之113年9月13日,仍為抗告人之負責人,於113年10月23日,陳坤忠將所有之抗告人股份出售予現負責人黃仁珊,陳坤忠、陳素月過往從未要求抗告人提供擔保,卻於陳坤忠出售抗告人股份前方設定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此情實屬有疑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陳坤忠、陳素月主張抗告人對其等各有3,90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113年9月13日以系爭抵押物為擔保,擔保至112年12月31日累計借貸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並經登記在案,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陳坤忠、陳素月提出財務報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70頁),堪認為真。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陳坤忠、陳素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