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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簡嘉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威德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因職業災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正常工作,且因家庭財產糾紛遭誣告入獄,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始出監,至今無家可歸,現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監證明書為佐,惟前開資料並不能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不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上說明,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