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意湄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秀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秀琴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據。又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