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麗珠相 對 人 許惠玲
許家蓁許惠子許心緹許璧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25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另案入監,人身自由受限,無法行使訴訟權利,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在監執行,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