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文軒相 對 人 王浴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甫自大學畢業,目前仍在頭皮養護中心學習,並無任何所得,又需扶養妹妹即案外人王靜娟,顯然已陷於無資力,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字卷第57頁),以釋明其無資力等語,惟該等資料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僅能認聲請人於113年度無需申報所得,尚不能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15年3月起訴時之整體真實收入狀況。況聲請人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新臺幣477,254元,有聲請人114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限閱卷),且聲請人自陳已大學畢業,於頭皮養護中心學習等語(本院卷第20頁),足認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及經濟信用之人,自不因其於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即可認定其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