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監人身自由受限,又四處借提,無法於監所工廠工作賺取生活費,請審酌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獲准訴訟救助,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前述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已難認聲請人前述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與說明。又聲請人雖在監執行,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另聲請人縱曾於111年、112年間在他法院獲准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效力僅及於該等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是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