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雷憓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自109年5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5%、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0,636元(下稱系爭協商方案),尚未毀諾,然因抗告人女兒一時失慮,誤陷詐騙集團並受有刑事判決,以致謀職不易,只能由抗告人向民間債權人借款,以負擔女兒之涉案和解金及地下錢莊債務,而抗告人目前薪資每月6萬元,無法同時履行系爭協商方案及償還非金融機構欠款,已無力履行系爭協商方案,乃聲請本件更生。抗告人係為保住自112年12月以來薪資尚稱優渥之工作,須每日自宜蘭通勤至新竹、苗栗上班,考量交通時間與費用後,始購入104年出廠之車輛,另抗告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係抗告人購入手機後以手機為標的,向其等借款,並以前開購入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以此協助抗告人之女所涉詐欺案件和解金及代為清償其積欠於地下錢莊之款項,均非出於奢侈購物或滿足物質慾望,抗告人代為清償之金額遠不止於目前提出之和解筆錄所載債務2萬元,導致抗告人支出增加,確係於金融機構協商後不可預見之狀況,應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於109年5月5日與金融機構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系爭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54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原審卷第105-109頁)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既曾透過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必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始得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本件更生。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女兒一時失慮,誤陷詐騙集團並受有刑事判
決,只能由抗告人向合迪公司、仲信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借款,以負擔女兒之涉案和解金及地下錢莊債務,導致抗告人支出增加,雖尚未毀諾,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然抗告人之女為87年次,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61頁)在卷可憑,且抗告人自承其女目前僅依靠外送平台賺取收入等語(原審卷第195頁),顯然抗告人女兒並非無謀生能力,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故抗告人對其女兒既無扶養義務,抗告人以其需負擔女兒之債務而增加支出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非出於奢侈購物或滿足物質慾望才購車及手機等語,惟抗告人既考量自身能力,始分期購買車輛、NikonCOOLPIX P1000公司貨、APPLE 15 PRO MAX手機等商品,有合迪公司114年12月16日114合法字第1141200352號函、仲信公司114年12月23日114信法字第1141200233號函及檢附之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賣方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114年12月23日114創法字第1141200109號函及檢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第105-119頁)可憑,自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從而,抗告人斟酌己身經濟狀況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自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協商,抗告人前開所述均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參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