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捷巍(原名吳臣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莊舜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卓士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LONG SUN AS

SET MANAGEMEN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廢止登記已清算完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又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亦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此外,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捷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費用00,000及小孩扶養費00,000元後,僅剩餘0,000元之償還能力,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又因尚有民間公司債務未納入調解,聲請人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且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有就聲請人是否有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抑或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有再補正曾經參與協商之情形之必要,本院已於115年4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聲請人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提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上開裁定業於115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並命聲請人至遲應於本件更生訊問期日當庭補正,聲請人並於115年5月29日以消債事件補正狀表示:參與銀行公會協商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係於約95年左右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金額為00,000元,聲請人當時四處打零工,毀諾前工作收入每月平均為00,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00,000元,僅剩餘0,000元之償債能力,因還款金額過高,導致第1期仍無法正常履約繳納協商之款項而導致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235頁)。然查,聲請人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之際,明知經濟收入不穩定,聲請人未衡酌其資力,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款項,此乃因聲請人個人未衡量其資力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㈢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認有就聲請人是否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有再補正工作證明及薪資金額之必要,致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114年4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遲至115年6月4日訊問期日當庭補正收入數額部分,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供核等情。聲請人於115年5月28日以消債事件補正狀表示:聲請人目前收入每月約35,000元,僅提出自行簽立之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又參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中陳明其每月收入為00,000元,並與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所示每月投保薪資00,000元參互析之,可徵聲請人每月具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正確數額一節,聲請人說詞前後反覆,致本院洵難認定為真實,並採為清償能力之判斷。

㈣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所載,其全戶戶

籍人員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0,000元元(見本院卷第245頁),然上開生活補助0,000元元部分,除未經聲請人列入其每月可預期之固定收入外,復於本院訊問期日當庭稱:3個小孩1人1個月0,000元,總共00,000元,第3個小孩領有育兒津貼0,000元,因為年紀2歲半,可以領到5歲,低收補助0,000元加上低收輔助0,000元就是上開的0,000元,大人沒有,沒有領其他補助,只有上開內容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先不論補助托育之0,000元,聲請人於115年3月10日、115年4月10日均分別有領有0,000元、0,000元、0,000元、0,000元元、0,000元元、0,000元元、0,000元元,自115年起每月匯入之行政院發款項均有4筆0,000元元款項,高於聲請人上開所述之補助12,000元,足徵聲請人就其實際低收入戶補助狀況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狀況,有礙本院對於其更生要件之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依法聲請更生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聲請人就經濟狀況情節不為真實之陳述,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07